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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28 15:12:30 浏览次数:
长沙金牛角王中西餐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牛角王中西餐厅)拥有“金牛角王中西”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
之后,章瑛注册成立字号为“永州市冷水滩区金牛角中西餐厅”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主要为餐饮服务。
分歧:
金牛角王中西餐厅认为,章瑛使用其注册在先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并在门招商直接使用“金牛角”,构成突出使用,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
章瑛认为自己依法登记字号,与金牛角王中西餐厅的商标也不完全相同,且两个企业也不在一个地方经营,消费者不会混淆,不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一、二审,认定章瑛侵犯了金牛角王中西餐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章瑛停止突出使用“金牛角中西”字号,变更包含“金牛角中西”字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12万元。
案情摘要
金牛角中西餐厅:
2001年6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大型餐馆等。
2006年1月14日将“金牛角王中西”注册为商标,取得第3656142号注册商标证,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即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酒吧、饭馆、日间托儿所、柜台出租(截止)。
2010年12月“金牛角王中西”商标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2011年3月成为商业特许经营企业。
2012年2月被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授予“2011年度长沙市餐饮十强企业”荣誉称号。
章瑛:
2006年12月11日在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冷水滩分局注册成立字号为“永州市冷水滩区金牛角中西餐厅”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主要为餐饮服务。
“永州市冷水滩区金牛角中西餐厅”门店外,一楼和二楼之间、二楼和三楼之间的外墙上均使用了显著标有“金牛角中西餐厅”字样的蓝底白字店招等。
法院观点
一、章瑛在其经营的餐厅店招上突出使用与金牛角王中西餐厅“金牛角王中西”注册商标相近似的“金牛角中西”字样的行为,侵害了金牛角王中西餐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金牛角王中西餐厅系“金牛角王中西”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对该枚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章瑛在上述商标授权之后在其店招上突出使用“金牛角中西餐厅”字样,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对于该突出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要看是否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该突出使用的“金牛角中西餐厅”所指示的服务与“金牛角王中西”注册商标所核准的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二是“金牛角中西餐厅”与“金牛角王中西”是否构成近似;三是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首先,章瑛经营的“金牛角中西餐厅”提供的是餐饮服务,与“金牛角王中西”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饭店”系同一类服务。
其次,章瑛在其店招中突出使用的“金牛角中西餐厅”与“金牛角王中西”商标构成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即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的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从“金牛角王中西”商标构成来看,该商标中的“中西”更多的意义在于表现服务的特点,不具有太大的显著性和识别力;而按照中国人的文字使用习惯,“王”字往往用来体现商品或服务的品质和档次,按照人们的呼叫习惯,容易将“王”字忽略,因此,“金牛角王中西”商标中最具显著性的是“金牛角”,该三个字更容易让消费者识别服务的来源,因而具有更强的识别力。结合金牛角王中西餐厅2003年在饭店管理上申请注册的“金牛角·王JONO”文字加图形商标,可以看出将“金牛角”作为识别服务来源的意图。 同样,从章瑛在其店招上突出使用的“金牛角中西餐厅”标识来看,“餐厅”作为经营内容,不具有服务来源的识别功能,“中西”一般指提供服务的特点,仅“金牛角”能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效果。从整体比对来看,“金牛角王中西”系一枚完整的商标,该枚商标的使用往往与“餐厅”二字同时出现,章瑛使用的“金牛角中西餐厅”与上诉人商标的使用习惯相比,仅少了一个“王”字,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除去餐厅这一指示经营类型没有来源识别力的字样外,“金牛角中西”和“金牛角王中西”在外形、所用文字的发音、基本含义上均存在较高的相似度,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特定的联系。因此,无论从主要部分的比对还是整体比对,“金牛角中西餐厅”与“金牛角王中西”构成近似。
再次,金牛角王中西餐厅于2001年在长沙市注册登记,“金牛角王中西”商标于2006年获准注册,该商标经过金牛角王中西餐厅的长期使用,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在湖南省范围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虽然两个餐厅不在同一城市内,但均在湖南省内,且金牛角王中西餐厅在省会城市经营,还在全省有多家分店,结合“金牛角王中西”在省内获得了较高知名度的事实,被上诉人章瑛在其店招中突出使用“金牛角中西餐厅”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章瑛在其店招上突出使用“金牛角中西餐厅”字样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章瑛将与“金牛角王中西”相近似的“金牛角中西”登记为企业字号并使用,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断章瑛将“金牛角中西”注册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要看是否具备如下条件:一是章瑛将“金牛角中西”注册为企业名称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即是否有攀附“金牛角王中西”商标商誉的目的;二是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
首先,金牛角王中西餐厅的“金牛角王中西”商标注册在先,金牛角王中西餐厅则更于2001年6月开始在湖南省会长沙市经营,章瑛作为与金牛角王中西餐厅一样的大中型中西餐厅的同行开办者,理应知道省会长沙金牛角王中西餐厅,却仍将其注册商标中最具显著性的部分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在相同服务上。而且,章瑛在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时,亦采用了与金牛角王中西餐厅一样的蓝底白字店招,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同时,章瑛并不能合理解释其选择“金牛角中西”作为其企业字号的意图。由此可以认定,章瑛在注册其企业字号时具有攀附上诉人商标商誉的故意。
其次,章瑛注册“金牛角中西”企业字号易导致市场混淆。如前所述,上诉人金牛角王中西餐厅于2001年即开始使用“金牛角王中西”的企业字号,直至2003年8月1日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2006年获得授权。“金牛角王中西”不管是作为企业字号,还是作为商标,均系上诉人提供餐饮服务的标识,起到指示来源的作用,经过上诉人长期持续的使用,本身就代表了上诉人相对确定的菜品,服务类型、质量及等次,企业经营理念和企业文化等,共同承载了由上述经营要素积累的、代表了服务质量和品质的商誉。这种商誉作为一种财产权,即可由企业名称体现,也可由商标体现,或由二者共同体现或相互承继,集中体现上诉人“金牛角王中西”的品牌价值。本案中,在金牛角王中西餐厅已注册并长期持续使用“金牛角王中西”企业字号并有一定影响,后又注册使用“金牛角王中西”商标,企业字号的商誉由注册商标承载的情况下,章瑛仍将与“金牛角王中西”相近似的“金牛角中西”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使用,并故意使用与上诉人一样的店招形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营的餐厅之间有一定的联系;若“金牛角中西餐厅”提供的服务与“金牛角王中西餐厅”提供的服务在质量和档次上有较大差别的情况下,也容易导致上诉人商誉价值的减损。
因此,章瑛将与“金牛角王中西”相近似的“金牛角中西”登记注册为企业字号,违反了作为市场经营者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金牛角王中西餐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章瑛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金牛角王中西餐厅没有提交其因被章瑛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失的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章瑛因其侵权行为的具体获利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根据本案事实:(1)章瑛的行为即构成商标侵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2)章瑛的金牛角中西餐厅于2006年12月11日开业至今,其在店招中突出使用“金牛角中西”已逾7年,对金牛角王中西餐厅就“金牛角王中西”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及相关权益造成了较长时间的侵害;(3)章瑛的金牛角王中西餐厅经营场地有两层,经营面积相对较大;(4)“金牛角王中西”商标经过金牛角王中西餐厅长期持续的使用,在湖南省内获得了较大的知名度,相对于知名度较小的商标而言,权利人从该商标的实际使用或许可使用中能获得更大的商业利润;(5)金牛角王中西餐厅与案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费”。
由此,本院将在考虑上诉人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范围等因素合理确定本案的赔偿额为12万元。
典型意义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同为合法权利,企业名称与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有混淆的可能性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因此,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应对他人在先享有的合法权利进行避让,以免引起侵权纠纷。